《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公布后,博金贷立即召开专题会议研究,对征求意见稿进行了分析,并递交给相关主管部门以作参考。
以下为研讨汇总:
1、第九条【机构义务】(三)采取措施防范欺诈行为,发现欺诈行为或其他损害出借人利益的情形,及时公告并终止相关网络借贷活动。
分析:采取措施防范欺诈本应第一款中甄别筛选服务义务之一。借款人欺诈行为或损害出借人利益的情形,仅仅平台企业公告和终止相关网络借贷活动不足以起到惩戒作用,建议平台发现此类情形的借款人可向网络借贷行业中央数据库发出警示信息,以备共享查询。
建议调整为:采取措施防范欺诈行为,发现欺诈行为或其他损害出借人利益的情形,及时公告并终止相关网络借贷活动,同时上报网络借贷行业中央数据库。
2、第十条【禁止行为】(一)利用本机构互联网平台为自身或具有关联关系的借款人融资。
分析:具有关联关系的借款人融资,该条界定能否进一步明确为禁止具有直接股权关联关系的借款人融资或者修改为关联关系借款人融资不得违背市场公允交易,侵害借款人利益,执行严格的关联交易信息披露制度。
建议调整为:利用本机构互联网平台为自身或具有直接股权关联关系的借款人融资,不得违背市场公允交易,侵害借款人利益,执行严格的关联交易信息披露制度。
3、第十条【禁止行为】(四)向非实名制注册用户宣传或推介融资项目。
分析:此条禁止行为无法实务操作,宣传和推介本身属于信息传播范畴。信息传播过程中,受众者是否为非实名制注册用户是不依传播者意志控制的。
建议调整为:宣传或推介融资项目需明示投资风险。
4、第十条【禁止行为】(七)发售银行理财、券商资管、基金、保险或信托产品。
分析:基金中货币基金属于低度风险金融产品,应排除在上述中高度风险金融产品之外。
建议调整为:发售银行理财、券商资管、基金、保险或信托产品,但货币基金除外。
5、第十四条【出借人条件】参与网络借贷的出借人,应当拥有非保本类金融产品投资的经历并熟悉互联网。
分析:目前互联网借贷平台尚未和银行、基金、信托、保险等金融机构就非保本类金融产品投资者进行数据对接,不具备查询核实条件,应当拥有非保本类金融产品投资的经历纳入签订的网络借贷风险评估书中。“熟悉互联网”本身概念界定模糊,无法界定,建议以独立操作和使用互联网平台为客观依据。
建议调整为:参与网络借贷的出借人,应当签订网络借贷风险评估书,并能独立操作和使用互联网平台。
6、第十六条【线下业务】除信用信息采集、核实、贷后跟踪、抵质押管理等风险管理及网络借贷有关监管规定明确的部分必要经营环节外,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不得在互联网、固定电话、移动电话及其他电子渠道以外的物理场所开展业务。
分析:就“物理场所开展业务”虽做了排除性规定,但依然界定模糊,对于使用物理场所开展投资人风险教育、公司形象展示体验等非营利性业务活动应该在许可的业务范围。
建议调整为:除信用信息采集、核实、贷后跟踪、抵质押管理等风险管理及网络借贷有关监管规定明确的部分必要经营环节外,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不得在互联网、固定电话、移动电话及其他电子渠道以外的物理场所开展业务,但利用物理场所开展公益教育、体验展示等非营利性业务活动除外。
7、第二十八条【客户资金保护】网络借贷信息中介应当实行自身资金与出借人和借款人资金的隔离管理,选择符合条件的银行业金融机构作为出借人和借款人的资金存管机构。
分析:“符合条件的银行业金融机构”表述中未列示哪些条件属于符合条件的金融机构,带来后期对接操作不便,建议细化条件。
8、第四十三条【相关从业机构】银行业金融机构及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的其他金融机构和省级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小额贷款公司等投资设立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设立办法另行制定。
分析:对已经由上述金融机构投资设立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在设立办法另行制定中应充分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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